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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3 00:48:37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

一、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法释[2020]1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称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闪亮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

2、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解释》起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2002年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20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以上就是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的相关知识点,随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我们也应该具备一些解决办法,以防不备之需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还应对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吗?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法律虽对其明确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禁不止。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对于发包人而言,也是最核心的权利。对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看似明确无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如何承担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就《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规定的质量责任不仅包括返修、返工等整改责任,还包括保修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随着发包人对未经验收工程的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也由承包人转移给发包人。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

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但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竣工验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的法定义务及其权利,况且工程竣工验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基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而使质量责任在承发包之间内部任意转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另外的声音,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是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责任与工程保修责任进行区分。

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2016)辽02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我国确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的一项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即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要是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责任单位都应当负责维修,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后并不能免除施工人的维修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注:最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其不应当再承担维修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误读所致。

由上可知,看似明确的规定,实则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这对于律师而言,这种不确定性既意味着风险,也意味着机会,站在不同的立场,就需要寻找不同的切入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这也正是诉讼的魅力之所在。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也就是从建设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区分,然后在设定义务,明确责任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即使非因施工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也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仍应在工程合理使用的寿命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自发包方提前使用之日起未超过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限,承包人应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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